中共郸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
职权目录的通知
郸编〔2015〕62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修改后的《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有变更,需要对目录内容进行调整的,由你局按程序报批。要依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请你局在本通知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通知及其附件一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
2015年12月15日
附件
郸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
职权目录
(共213项)
一、行政许可(2项)
1、《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建(延续)
2、《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新建(延续)
二、行政处罚(191项)
1、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2、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处罚
3、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处罚
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5、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6、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
7、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8、对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9、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行为处罚
10、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1、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为处罚
12、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13、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1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15、对医疗器械注册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行为处罚
16、对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罚
17、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8、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行为处罚
19、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0、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1、对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行为处罚
2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行为处罚
23、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4、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5、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6、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为处罚
27、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28、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29、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为处罚
30、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31、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为处罚
32、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为处罚
33、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34、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为处罚
35、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36、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处罚
37、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38、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行为处罚
39、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40、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为处罚
41、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行为处罚
4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43、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行为处罚
44、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处罚
45、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46、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行为处罚
47、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处罚
48、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49、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50、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行为处罚
51、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52、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3、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4、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5、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处罚
56、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为处罚
57、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58、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5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60、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行为处罚
61、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行为处罚
62、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处罚
63、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行为处罚
6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九)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65、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处罚
6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处罚
67、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处罚
68、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69、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处罚
70、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处罚
71、对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行为处罚
72、对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处罚
73、对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行为处罚
74、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处罚
7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行为处罚
7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7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7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79、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处罚
8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81、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8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83、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中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84、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处罚
8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86、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87、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88、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89、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9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91、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处罚
92、对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为处罚
93、对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行为处罚
94、对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的行为处罚
95、对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的行为处罚
96、对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的行为处罚
97、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行为处罚
98、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行为处罚
99、对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处罚
100、对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行为处罚
101、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行为处罚
102、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行为处罚
103、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行为处罚
104、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行为处罚
105、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106、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7、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8、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9、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行为处罚
110、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处罚
111、对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处罚
112、对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113、对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处罚
114、对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115、对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处罚
116、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为处罚
117、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未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的行为处罚
118、对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119、对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120、对提交虚假材料一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一项的行为处罚
121、对提交虚假材料二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二项的行为处罚
122、对提交虚假材料三份以上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三项以上的行为处罚
123、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
124、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6、对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27、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
(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28、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
129、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行为处罚
130、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行为处罚
131、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3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33、对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34、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
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
无菌器械交易的。"
135、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行为处罚
136、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行为处罚
137、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行为处罚
138、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行为处罚
139、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行为处罚
140、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行为处罚
14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14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
14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
144、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14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146、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147、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148、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49、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150、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15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的处罚
152、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153、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5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的处罚
155、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的处罚
156、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57、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的处罚"
158、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处罚
159、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生产许可的
160、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61、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162、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163、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164、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165、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66、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处罚: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67、对医疗机构的处罚: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68、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实施的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69、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170、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171、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172、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173、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174、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175、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176、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的处罚
177、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之一,未调离者的处罚
178、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179、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80、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81、拒绝卫生监督者的处罚
18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183、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84、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的处罚
185、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186、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87、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188、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189、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190、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的处罚
191、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0项)
四、行政给付(0项)
五、行政强制(5项)
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3、依法查看易制毒化学药品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4、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食品安全事故中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5、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行政检查(12项)
1、药品质量抽查检验
2、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检查
3、对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监督检查
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5、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检查
6、对医疗器械广告的检查
7、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情况的检查
8、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检查
10、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的检查
11、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12、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0项)
八、其他职权(3项)
1、奖励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者
2、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现场调研;开展行政指导、约谈;对监测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信息反馈;召开相关培训、会议。
3、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