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制度
来源: (郸城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0-01-02 06:41:24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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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郸城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对收到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处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制度的;

(六)未按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八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议办公室和作出处理的监察机关。

第九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接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郸城县政府信息公开沟通协调制度

 

   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行政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时,不得违反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的法定时限要求。

  四、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五、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相关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组织协调。

 六、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七、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八、发生下列情况,造成信息发布失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经批准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

  (二)按照本制度应当经协调后发布的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发布的。

  (三)经协调达成一致但未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郸城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