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
来源: 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4-06-25 16:47:34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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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和《周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2024年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周环委办〔202410号)相关要求,经研究,结合我县实际,现划定县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

本通告中非道路移动机械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工业运输设备,主要包括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推车、吊车等,使用动力主要是柴(汽)油发动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国Ⅲ)排放标准的,以及所有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禁用区范围

未来大道以西,复兴大道以北,公园西路以东郸淮路

三、禁用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一)排放标准在国Ⅱ及以下、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及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在禁用区范围内使用。

(二)禁用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须达到国Ⅲ排放标准。工程招标、施工和企业生产,鼓励优先选用新能源电动工程机械。

(三)禁用区内执行排放标准为《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Ⅲ类限值。

四、法律责任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对产生黑烟、明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予以维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24618日起施行。

2024年6月18日


责任编辑:dcx